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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判付员工2倍工资差额

   日前,玉林市某商贸公司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法院判决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

  200910月,黄某经玉林某商贸公司招聘,进入其下属的超市人事部担任主管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也未依法为黄某缴交社会保险费。2010227日,黄某以商贸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从2010 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商贸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于20104月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黄某以超市为诉 讼主体,而超市是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黄某的申请请求被驳回。同年818日,黄某以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超市为第三人,再次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018日,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商贸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 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5640元。商贸公司不服这一仲裁裁决,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商贸公司诉称,黄某进入其下属的超市人事部负责部门工作时,公司曾多次吩咐其先草拟劳动合同文本,然后交 予公司签章,再将劳动合同拿到劳动部门备案,但黄某迟迟不落实这项工作,直到辞职都未草拟好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合同。因此,黄某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督促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 商贸公司在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应责任应由商贸公司承担。黄某被商贸公司招聘到公司下属的超市人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违反了劳动法第16条、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商贸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费,黄某据此向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38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法院认为,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商贸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商贸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商贸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共5640元。

 

 

 

                                卓众猎头编辑      来源于宁波人事局

返回  2011-10-15